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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贸企业部分生产、加工业务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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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贵州省金沙县是全国民族贸易县之一,我县下属某基层供销社有一酱醋厂,营业执照注册有酱醋生产销售业务,非独立核算,无进出口业务,厂址在同一民族贸易县内某基层供销社企业所在地。我们认为:某基层供销社酱醋销售业务,符合财税[2001]69号文“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之规定,但税务部门认为:“酱醋厂属生产企业,不属免征增值税范围。”请问:某基层供销社酱醋销售业务是否符合财税[2001]69号文“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之规定,并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答: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关于对民贸企业实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看,并没有对民贸企业作出明确的界定,究竟什么样的企业属于民贸企业?民贸企业的经营范围如何?是否仅限于贸易而不包括任何生产、加工业务?等等问题在文件中均无迹可寻。但从通常意义理解,所谓“贸易”企业是指从事货物、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不应当涵盖生产、加工业务。

但是,具体到民贸企业,根据《关于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意见》(1990-12-10)第三条第(2)项“民族贸易企业要把适合少数民族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及时地供应给群众,积极做好民族地区农牧土特产品的收购、加工、推销工作,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的通知》(1997-9-1民委(经)字[1997]269号)第一条第二款“优惠政策适用于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下乡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的经销活动;民族贸易县内的国有商业、供销社、医药公司、新华书店经营上述商品和乡镇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的经销活动”之规定,民贸企业可以从事农牧土特产品的“加工”,也可以“生产生活必需品”,也就是说,前述两个文件均未将民贸企业的业务范围局限于一般贸易企业的“批发、零售”,而是考虑到民贸企业的特殊性,将部分“生产、加工”业务也归类于民贸企业的经营范围,且并不因此而改变“民贸企业”的性质。

根据法制的统一与一体化原则,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民贸企业”作出特别解释,否则,在具体适用其税收政策时,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即“民贸企业”的范围应当按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并执行。

    因此,我们认为,贵基层供销社非独立的酱醋厂生产的酱油或醋系“生活必需品”,符合前述相关法律关于民贸企业可以从事“生产生活必需品”之规定,酱醋厂不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主体,并认定其为生产企业,不能享受民贸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应将酱醋厂与基层供销社作为一个整体即单一的纳税主体,并适用民贸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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