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正在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汇算清缴,现在有几个问题请指导:
一、 土地拆迁补偿支付给农民的青苗费无发票是否可税前底扣?
二、 按原征地拆迁合同规定,原居民可按征用面积进行回迁,这部份的房屋面积需要视作销售处理吗?
三、 部份回迁的居民放弃回迁,由公司以返购的形式购回该户的房屋面积,这部份的房屋面积需要视作销售处理吗?在回购时支付的购房款无发票,这项成本可税前底扣吗?
四、 房屋开发建设期间的业务招待费受不受60%底扣的限制?
答:您好!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一、按照《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第二点第(五)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自然人拆迁补偿费的,应按规定取得对方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收款收据,也可以开列有个人签名或盖章的支付清单。
二、按照《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二)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70号)第五点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的规定: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原《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第一条“关于以房产补偿被拆迁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拆迁改造,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方的,对补偿面积相等的部分,以该房产的建筑安装成本价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收入;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根据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收入: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偿给被拆迁方的房产成本为该房产的建筑安装成本,上述补偿给被拆迁方的房产成本,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允许加计扣除”规定停止执行。
该第五条适用于2010年5月19日以后发出清算通知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2010年5月18日以前发出清算通知书尚未完成清算审核的,不作追溯调整。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在会计处理时,将预售房收入转为销售收入的年度,不可以重复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支出的基数。
建议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属区主管地税局针对上述问题做一步具体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