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而根据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理解,接受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也应缴纳营业税。问题1、,上述的文件之间规定的劳务是叠加的,还是有差异性?111号文中提到的劳务是指哪些劳务?而营业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劳务是否含111号文的劳务?问题2、境内公司有物业在香港,将该物业出租给香港居民或一些外国领事及中国居民在香港工作的人员。哪么境内这家公司收到租金收入,在境内是否需要交税?如果需要交税,交什么税?如果不需要交税,境内公司已开过发票,是否也同样不需交税?问题3、境内公司有物业在香港,物业由香港一家公司代为管理日常事项、出租业务等,境内公司支付服务费给香港这家服务公司,支付金额低于50000元,哪境内公司支付给这家境外公司需要代扣代缴税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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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税[2009]111号文第四点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缴纳营业税。同时问题所及的劳务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点规定免征税劳务的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点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据此,境内公司在香港提供租赁劳务取得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同时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外资、外国企业不涉及)、堤围防护费、企业所得税。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缴纳营业税。同时问题所及的劳务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不征税劳务范围。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据此,境内公司接受香港公司的代管服务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适用“服务业”税目,税率为5%。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该项所得适用的税率为10%。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点第(一)款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