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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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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减免税管理工作,促进减免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各税种的减免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列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税收减免方式包括征前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返还。

  第四条  减免税管理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税法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税法规定中无明确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从审批确认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包括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同)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独立计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晰或不准确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九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由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直接转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再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的,由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转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凡规定由地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的(除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规定不能授权下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外),全部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不得擅自下放税收减免审批权限。

  我市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样式见附件一,申请车辆购置税减免的统一使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不需报送)。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全市统一规范,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对纳税人申请非本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必须受理。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送有权税务机关,并按文件交接的有关规定办理好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使用《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税收业务受理专用印章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使用《取消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停止其减免税,并向纳税人出具加盖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印章的《取消减免税资格通知书》。

  第十六条 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出具加盖本机关税收业务专用印章的《延长涉税事项审批期限告知书》(样式见附件一)。

  纳税人的申请条件需层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确认的,层级上报确认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层级上报确认的时间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后,应及时运用SMS税务短信系统、电话等手段通知纳税人领取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并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应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CTAIS系统出具的减免税决定文书使用《文书领取单》)。

  第十九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备案资料,包括《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向纳税人发出《减免税备案登记告知书》(样式见附件一)。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各级国家税务局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二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的相应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资料案卷管理制度。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如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0日前以纸质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市局征收管理处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 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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