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法释[2009]5号),并于发布当日起施行。
据悉,现行《合同法》出台于1999年3月,距今整整十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特别是随着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蔓延,中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司法部门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快速增长,一些由此产生的法律难点也亟待规范。
此次颁行的新司法解释,共计30个条文,涵盖了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五个方面的内容。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王轶分析指出,此次颁布的新司法解释有两个值得关注的思路:其一是把《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宗旨落实于具体的审判;其二是通过妥当限制、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了司法尺度统一。
此外,不少业内专家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也认为,此次发布的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以下三个亮点值得关注:
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
新司法解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方面,根据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情势变更情况下,当事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王轶表示,《合同法》起草时的专家建议稿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由于部分立法者考虑这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没将之纳入立法,但该制度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实已达成共识。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全球金融风暴等很多新事件、新情况层出不穷,合同订立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增大。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这位负责人说,“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它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该制度是在认真、细致的调研基础上,结合实践的需要被吸收进该司法解释的。”
同时,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事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必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合同书上摁手印与签字、盖章法律效力等同
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司法解释很注重广泛吸收民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譬如曾经听取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律师协会部分律师的意见。
据了解,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则是来源于河北省一位律师的建议。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还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维护合同效力 坚持从宽认定有效
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譬如,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从严掌握。
“合同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这位负责人说。
摘自:中国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