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发区、黄埔区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参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办法

点击数:2323 发布时间:2016/3/16 9:53:52 发布者:admin


第一条  为鼓励广州开发区、黄埔区内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利用参股方式支持区内人才创新创业项目,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科技、金融与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5〕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创新创业项目是指经区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本区各类人才创办的,纳入本区统计口径且税务征管关系在本区的创新创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区是指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黄埔区。

本办法所需奖励和补助资金分别从广州开发区、黄埔区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广州开发区、黄埔区金融主管部门按企业税务关系所属区域分工,会同区审计、政策研究、财政等相关部门,分别做好资金的管理、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在本区依法设立,税务征管关系在本区,且纳入本区统计口径的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五条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人才创新创业项目。对投资人才创新创业项目的创业投资基金,按项目给予累计投资金额5%的奖励,对同一项目投资给予的奖励不超过100万元,对一家创业投资基金每年的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六条  建立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人才创新创业项目,因投资失败产生投资亏损的,给予投资亏损额30%的补偿,单个项目补偿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投资亏损为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总收益(包括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入、项目清算收益等)与其退出或清算前累计投入到被投资企业的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申报公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向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据实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八条  申请奖励或补助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资料:

1.公司章程或其他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介绍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2.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

3.企业的法人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国税、地税登记证,以及最近一期国税、地税缴款电子回单或有关申报凭证;

5.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6.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7.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创业投资基金委托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经营投资管理业务的,除上述第1至第6项基础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管理协议。

(二)投资证明资料:

1.人才创新创业项目投资奖励申请表;

2.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3.被投资企业经区组织人事部门认定为人才创新创业项目的相关证明;

4.创业投资基金与被投资企业其它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

5.被投资企业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

6.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7.被投资企业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三)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除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人才创新创业项目投资风险补偿申请表;

2.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或工商主管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注销证明;

3.关于人才创新创业项目亏损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营情况、项目失败原因及投资亏损情况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首笔入资起至结业的银行流水凭证。

第九条  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区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对审核通过的投资奖励或补助申请,由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相关资金。

第十条  对拟获得本办法投资奖励或补助的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公示制度,由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情况对外公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10天内书面向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及真实身份证明。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第五条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从获得奖励或补助资金之日起两年内,每半年向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所投资人才创新创业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其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多个性质或类型相同的扶持政策,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进行奖励或补助。

第十三条  享受奖励或补助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承诺基金存续期内不迁出本区,且不减少注册资本;存续期内迁出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回其按照本办法在本区已获得的相关奖励或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申请本办法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如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发现,区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回已发放的资金,对企业情况予以公示并通报区财政等部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或单位扶持资金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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