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发区鼓励发展总部经济暂行办法

点击数:2152 发布时间:2009/11/17 15:08:32 发布者: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6〕34号)及《关于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有关奖励的实施意见》(穗财经〔2009〕63号)精神,借鉴其它地方成功经验,加快发展广州开发区总部经济,优化区域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带动更多的人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扩大本区的经济总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从而进一步增强本区的竞争力和辐射力,吸引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在本区设立总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范围内注册的企业总部(以下简称总部)。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部是指工商、国税和地税注册登记地在开发区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并对其或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外区域所投资的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机构。

总部分为全国总部和区域总部。行使中国境内全部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部为全国总部,行使覆盖中国境内至少3个以上省(直辖市)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部为区域总部。

第四条  本区鼓励发展以下6类企业总部:投资性总部、制造业总部、销售中心总部、商业连锁总部、采购中心总部和管理型总部。

(一)投资性总部。

1. 外资投资性总部是指由境外投资者设立,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经国家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

2. 内资投资性总部是指由国内投资者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境内主板或中小板上市的企业及经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核定的在境外上市的企业。

(二)制造业总部。

1. 对3家以上非独立核算的制造业分支机构进行财务汇总,实现统一纳税,上一财政年度产值达到10亿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2. 同一投资者在本区设立3家以上制造业独立法人企业,其中一家对上述企业进行统一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被统一管理的公司上一财政年度的产值总额达到10亿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三)销售中心总部。

销售中心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具有总部性质的贸易性公司、批发公司或零售公司,且公司上一财政年度销售额应达到15亿元以上。

(四)商业连锁总部。

商业连锁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的具有总部性质的商业连锁企业,并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1. 投资设立3家以上门店或特许经营的店铺,实缴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

2.投资设立10家以上门店或特许经营的店铺,上一财政年度营业额达到15亿元以上。

(五)采购中心总部。

采购中心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的具有总部性质的采购公司,且公司上一财政年度采购额达到15亿元以上。

(六)管理型总部。

1.外资管理型总部是指由境外投资者在本区设立的具有总部性质的行政、财务、金融、物流、检验检测、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等职能的企业,其母公司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在2亿美元以上,授权管理3个以上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上一财政年度营业额达到10亿元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2.内资管理型总部是指由国内公司或自然人在本区设立具有总部性质的行政、财务、金融、物流、检验检测、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等职能的企业,母公司资产总额达到10亿元以上,授权管理3个以上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上一财政年度营业额达到10亿元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认定所投资企业为总部或区域总部的,应当向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及验资报告;

(四)母公司已在中国设立并接受总部或地区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

(五)申请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的纳税证明、公司会计报表、年度纳税清缴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提交总部场地来源合法证明;

(七)其它有关材料。  

同一企业或同一投资者在本区设立的不同企业若符合第四条中多种总部类型,可任选一种申请总部认定,且只能申请一个总部。

非独立法人企业,经其投资者授权为区域总部,且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申请区域总部的认定。

 

第三章     措施

第六条  开发区对经认定的企业总部按下列类别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

(一)投资性总部、制造业总部。

1.新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内、外资全国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500万元;新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内、外资区域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250万元。

2.新引进除世界500强企业以外的内、外资全国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450万元;新引进除世界500强企业以外的内、外资区域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230万元。

(二)管理型总部、销售中心总部、商业连锁总部、采购中心总部。

1.新引进管理型、销售中心、商业连锁或采购中心全国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350万元。

2.新引进管理型、销售中心、商业连锁或采购中心区域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180万元。

第七条   企业总部可优先申请在总部经济区购买土地自建办公写字楼。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亿元以上的总部,经区用地会同意后可优先申请用地,土地出让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在本区新引进的全国总部或区域总部,其本部在开发区内购置已建成办公场所(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500元扶持,扶持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管委会自有物业,享受扶持期间或优惠购买管委会物业3年内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在开发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在3年内每年可享受租金价格30%的租金扶持,具体租金标准可参照市国土部门每年公布的当年、本区域、本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或以优惠价格租赁管委会自有物业,享受租金扶持或租金优惠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购置已建成办公场所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资助的建筑面积以区国土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违反上述规定的总部,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资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九条   经开发区认定为总部的新引进企业,自认定起,每年对该企业进行扶持,扶持标准参考其在我区上缴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以下简称“三税”“)区库实际留成的50%进行计算。

第十条 对开发区已认定的总部或对该总部的投资者在本区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增资1亿元以上的,给予扶持,扶持标准参考其增资次年相对于增资当年实际入资的增资额产生的三税区库实际留成增量的50%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开发区对企业总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范围和标准为:自总部认定起,三年内,参考该总部每年在我区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40%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开发区鼓励个人、法人、其它组织及开发区各总公司、直属公司新引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总部企业,对于引荐新引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总部企业的个人、法人、其它组织及开发区各总公司、直属公司进行奖励。

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引荐经认定的总部项目,参考实收注册资本3.5‰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奖励。如同时符合我区其它政策对应本办法奖励的条款,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申请奖励。

开发区各总公司、直属公司:引荐经认定的总部项目,参考该项目自认定起一年内在我区上缴的三税区库实际留成的4%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  本章中所指新引进企业是指在本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纳入区统计口径,并在本办法颁布后新批准设立及新迁入的企业。在本市辖区内已设立的总部迁入本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总部及其在本市所属的研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学可享受居民待遇。

第十五条  本区将向被认定的企业总部发放有关证书和牌匾,优先安排企业所需水、电、气、通信等公共设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工商、国税和地税注册登记地在广州市萝岗区和广州国际生物岛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政策财政补助和扶持后在开发区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追缴在开发区已获得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及在符合本办法扶持的同时又符合我区其它政策中对应本办法扶持的条款,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申请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符合原2007年11月20日出台的《广州开发区鼓励发展总部经济暂行办法》认定标准的总部,均按照现行扶持标准对已享受政策扶持的总部及尚未享受政策扶持的总部进行扶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货币单位除已明确标明外,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负责认定企业总部和审批发放企业总部的各项资助资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对经认定的企业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条件的,终止其享受的相关措施和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中涉及对企业总部扶持和奖励的资金均在开发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暂行一年。原2007年11月20日颁布的《广州开发区鼓励发展总部经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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